案说商标法经销合同期满,经销商处理库存商
2023/12/19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次北京中科皮肤病医院 http://m.39.net/disease/a_i9km5x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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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被告曾是原告的经销商,基于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权继续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及店内形象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但如果被告仅为处理库存商品,继续销售从原告处采购的品牌产品,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其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本身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法T48: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停止在门头及店内形象墙上使用“A”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创建最早的饮水设备研究与开发、制造和销售的专业公司之一,从年注册成立至今产品涵盖饮水机、饮水专用净水器等。
原告系第3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年申请注册,后于年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年6月。
第1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年3月,有效期至年6月。
第64号商标注册时间为年1月,有效期至年1月。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十一类,包括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
原告系第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深圳市A电器有限公司于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三十五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年甲公司研制出第一台净水器,开创了中国净饮水行业。年原告正式注册成立。年原告又研制出第一台饮水机。二十多年来,原告致力于高端饮水产品的技术创新,累计获得多项国家专利,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A”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在其店铺的门头上及店内形象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际上利用“A”的品牌效应,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与甲公司关联的特许经销商,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店内所售产品也是原告方出品或原告方关联公司的产品,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原、被告在年12月至年12月份期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年,原、被告双方终止了销售合同的履行,但因被告在经销期间采购了大量原告生产的A饮水设备,至今没有销售完毕。综上,被告所销售的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证机关拍摄的门头是被告的仓库及售后服务点,该门头是为提示已购买原告销售的A产品的用户找到售后服务点,且该门头系双方合作期间制作形成的,合作期间被告的饮水机年销售额在万元左右,被告在各大家电商场及批发市场都设有专柜,被告在销售A产品过程中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目的是为了履行双方的销售合同;合作结束后被告也一直在销售A库存产品,并未销售其他产品,被告不存在以销售A产品的名义销售假货的侵权行为。
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该法所说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来看,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及店内形象墙上使用了原告的“A”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被告曾系原告的经销商,但双方的合同期限早已于年12月份届满,故被告无权继续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及店内形象墙上使用了原告的“A”标识。但如果被告为处理库存商品,即销售其从原告处采购的“A”品牌产品,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其销售带有“A”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本身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装潢。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生产的“A乐”系列产品经销范围较广,经过原告多年来不断地宣传,其享有“A”品牌已属于国内饮水用具的领先品牌,原告公司的“A”商标也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被告理应清楚经销合同期满后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及装潢,其明显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公司是在经销原告的“A”产品期间制作和安装的门头及装潢,但在经销期满后继续使用上述门头及装潢进行对外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仍系原告的经销商,容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装潢及“A”相关标识。
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被告曾系原告的经销商,使用原告的商标及装潢具有一定缘由,主观恶意程度较轻。鉴于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甲公司的“A”注册商标,即拆除店铺门头及店内形象墙带有的“A”标识及相关元素。
二、限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